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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田*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田*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被告田*新一直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理费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新给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田*新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田*新欠原告2013年修理配件款人民币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新辩称,2013年被告确实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但在被告与乔XX的离婚案件中,此欠款已判决由乔XX偿还,因此,原告应向乔XX索要此笔欠款。

被告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4)克*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6000元修理费已判由乔XX负责偿还,被告田*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田**在原告王**处修理汽车,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田**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修理费被告田**至今未给付原告王**。

另查明,在乔XX诉田立新离婚纠纷一案的(2014)克*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中该笔修理费已判决由乔XX负责偿还,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在原告王**处修理汽车,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王**已履行了为被告田**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田**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修理费。此笔修理费虽然经(2014)克*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XX负责偿还,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所做的处理,仅是夫妻双方内部的分割,解决的是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因此被告田**以(2014)克*初字第2371号判决书为依据,认为应由乔XX偿还原告修理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给付原告王**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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