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宫**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友诉被告宫晓*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先后修了多次,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10日给付原告修车款20210元,如逾期未还,违约金为每日欠款金额的0.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210元及自欠款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修车,并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10日偿还原告修车款20210元,如逾期未还,违约金为每日欠款金额的0.5%。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修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修车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欠款金额的0.5%,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宫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20210元及利息(以20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