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大连**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廖**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源财、石原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承租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辛寨子停车场2号、3号库房做汽车钣金喷漆、喷砂,店名为大鹏钣金喷漆、喷砂店。被告公司的车辆近五、六年一直在原告处维修,双方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对账。2014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对账,被告法人代表戴**在场,会计戴红出具欠条,戴**将法定代表人印章盖在欠条上,截止2013年12月25日,欠原告维修费33,240元。之后给付了1万元,又发生了维修费1,030元,2015年1月28日,戴红出具欠条,被告公司欠维修费24,2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车辆维修费24,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因原告修车质量太差,被告另选厂家,在原告处修理费欠18,070元。但原告假造修理账单6,200元,以24,270元索要,被告不认可。对账单及欠条系被告公司记账员戴红书写,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2014年11月份,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停放一台面包车,准备换棚,没有换成,后反诉原告司机去反诉被告处提取面包车,反诉被告坚决不让提,并说因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修理费,故将面包车扣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扣留反诉原告车辆6个月的损失18,000元。

反诉被告廖**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与反诉应该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本诉是基于修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提起的反诉不是基于原告债权主张而提起的,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维修合同,涉案车辆所停放的地点是停车场,原告从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过强制性扣留,因此被告车辆的损失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与本诉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名章的书面对账单,载明:钣金大*2014年对账共计3本是2013年1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共计:16,525元;2013年对账9,365元;2012年欠7,350元,共合计:33,24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1月28日,钣金对账共计24,270元维修费未付。欠条落款处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及戴红签名。

另查,戴红系被告公司记账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尚欠维修费的数额,被告已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24,270元维修费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4,27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伪造6,200元单据,被告实际欠款为18,070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或欠条前,理应核对明确数额。对账单系2014年1月6日出具,此后被告曾偿还10,000元,并且直至2015年1月28日再次出具欠条时,被告均未对对账单上载明的维修费用金额提出异议,现行反悔,实属不妥。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对账单及欠条均系被告公司记账员戴*书写,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节。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无论该对账单是谁书写,用印人是谁,原告有理由相信持印人有权利使用该印章,即加盖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即应视为被告对该对账单内容的认可。其次,欠条亦系戴*书写并载明被告名称,且在欠条载明的数额上,原告及戴*均表示系在原对账单数额基础上加上新发生的数额再减去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得出,故该欠条与对账单之间具有承接性,原告有理由相信戴*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戴*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款项应为公司欠款,其个人未欠原告款项。戴*作为被告公司对账员,明知该款项系被告欠款仍连续出具对账单及欠条,应当视为其代表被告履行正常职务行为。若被告认为戴*的行为侵犯了其相关权利,可另行向戴*主张。综上,对于被告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因原告(反诉被告)扣留其车辆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损害赔偿一节。反诉原告称其车辆原系放在反诉被告处维修,后因维修费用问题被反诉被告扣押,并造成其损失。对此,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被告称其未扣押反诉原告车辆,双方就该车辆亦无维修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庭审结束,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就该车辆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反诉被告扣押,故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车辆修理费24,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大连**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限公司承担。被告大连**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原告大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