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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中**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耘海”轮船舶修理合同。原告履行完毕修船义务后,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修理结账协议。但被告仅按照船舶修理合同和修理结账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09561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修理费309561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D14691134A41号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耘海”轮,船舶修理完工后船舶离厂前结算修理费,船舶离厂前支付60%修理费,余款在船舶离厂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耘海”轮修理结账协议,确认“耘海”轮于2014年9月16日至9月29日经原告修理完工后离厂,修理费共计849561元;同时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首付款54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前将剩余修理费309561元付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修理费309561元。该未付款项自约定的付清之日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458.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D14691134A41号船舶修理合同、“耘海”轮修理结账协议等经庭审审查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D14691134A41号船舶修理合同及“耘海”轮修理结账协议原件,应当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船舶修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修理义务,并与被告达成了修理费结账协议,被告应当按照修理结账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剩余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给付拖欠的修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中**限公司修理费309561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3000元。

案件受理费5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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