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大连**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2年3月6日签订了两份锅炉设备订购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4台72MW燃煤热水锅炉,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已将锅炉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运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停炉检查后要求被告负责检修,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不影响供暖原告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361088.2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需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大连**限公司,没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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