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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大连荣**任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瀛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金马”轮的修理工程订立修船合同,原告修理完工后,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陆续支付修船款。自2013年12月23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拖欠原告修船款186333元及其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船款186333元及其利息35000元(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为183272.23元,仅请求其中的3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传真件,该结算书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金马”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应收账款对账函(原件)、企业询证函(原件),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修船款186333元;3、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付款日期和付款金额;4、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5、“金功”轮船舶修理合同(原件),证明该船舶修理的委托方是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按照涉案船舶修理合同双方即原告和航**团的约定,修船款的支付义务人为航**团;2、工程结算书中,被告仅是委托单位,并不是付款单位,被告是代表航**团确认修船款的数额,并不是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明;3、被告作为涉案船舶的经营人不能替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的航**团支付修船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不属于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运集团签订了“金马”轮《船舶修理合同》,委托方航运集团,承修方原告。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金马”轮《工程结算书》,约定“金马”轮修船款最终结算价格为2486333元,该结算书记载“委托单位:大连荣**任公司”,被告亦在委托单位签章处加盖公章。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船款。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应收账款对账函》,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对账函》和《企业询证函》均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186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马”轮《船舶修理合同》的委托方系案外人航运集团,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形式自愿承担《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修船款的支付义务,并且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企业询证函》及《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被告对拖欠原告186333元的确认也印证了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在《工程结算书》、《企业询证函》签章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被告接收航运集团的债务。被告应当依据《工程结算书》、《企业询证函》和《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约定支付修船款,不付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船款186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一直陆续偿还修船款,其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在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船舶修理完工交付的时间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书》签订的时间可以视为涉案船舶修理完工交付的时间。原告以《工程结算书》的签订时间起算利息合理,且原告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工程结算书》签订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以欠款余额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83272.23元,原告仅请求3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限公司修船款186333元及其利息35000元。

被告如果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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