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阿拉善左**丰进口汽车修理厂、路显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汇丰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系路*雇佣的司机,马*一直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期间马*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有一部分未支付。马*于2011年4月9日向汇丰汽修厂出具收据,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修理厂周**(原告负责人丈夫)单据计叁拾壹张,计58519元(伍**仟伍佰壹拾玖元)。收到人马*。u0026rdquo;马*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u0026ldquo;收到汇丰修理结算清单壹份,壹拾张,计贰万肆仟贰佰壹拾陆元整,马*。u0026rdquo;据马*称其将上述票据转交给车主,但车主路*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后汇丰汽修厂因索要修理费未果,即将马*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当中马*将汽车交给汇**修厂修理,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马*以修理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车辆所有权人,而其不是被修理汽车的所有权人,故双方不可能成立修理合同的抗辩主张,因该主张与《合同法》中对承揽合同主体的规定不符,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马*辩称自己是车辆所有人路显雇佣的司机,其去汇**修厂处修理车辆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路显承担,但路显并不承认马*的主张,而马*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在汇**修厂处修理车辆后,经过双方结算,明确了拖欠修车款的数额,并由汇**修厂将全部欠款单据交给马*后由马*向汇**修厂出具了收到结算单的收据,在马*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应该认定马*是修理合同的定作人,其负有按照收条所记载金额向汇**修厂支付修车款的义务。马*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汇**修厂并未与马*约定支付期限,因此汇**修厂可以随时要求马*履行付款义务,汇**修厂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马*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82735元;二、驳回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44元,由马*负担。

判决送达后,马*提出上诉认为,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持的收据中载明的时间是2011年4月9日、2013年2月4日,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3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2、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交易事实并未查明,且对于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未查明。3、被上诉人诉请主张所依据的涉案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债权内容成立的事实依据。涉案收条不能作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修理费的依据。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阿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41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对于修理费的支付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对于履行期限未做约定,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马*主张从收条出具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认为其出具的两张收条,可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修理费,是结清修理费的凭据。被上诉人则认为,两张收条是上诉人收到相关结算清单后出具的,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马*从被上诉人处拿走了修理车辆的结算清单,而并非是结清修车款的凭据。从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按照日常交易习惯,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双方就报酬的结算应先行核对账目,待金额确定后,定做人应将所欠款项付清,待定作人将款项付清后,承揽人出具相关的发票或收条,合同方履行完毕。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而上诉人马*主张修理款已实际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两张收条载明的数额主张由上诉人马*支付修理费827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44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