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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汽车配件商行诉辽宁金**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市**车配件商行诉被告辽宁金**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车配件商行的负责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金**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末在我经营的配件商行修理汽车及购买配件,总计费用为10670元。我商行已给被告单位开具发票,被告单位已挂账。现多次与被告单位索要修理费及配件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末被告单位车辆数次在原告经营的抚顺市**车配件商行购买汽车配件及修理车辆,合计费用10670元。被告单位司机及车队负责人卢**对修车费用签字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给被告单位出具发票。被告单位对所欠原告的修车款及配件款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单位索要所欠修车款及配件款至今未给付。现要求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单位立即给付所欠修车款及配件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两张、销货单明细、证人卢**、曹**的证人真言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单位所有的车辆到原告经营的商行修理车辆及购买配件理应及时支付费用。对不按时支付费用的做法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所欠修车款及配件款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单位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金**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抚顺市**车配件商行修车款和配件款,合计10670元。

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单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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