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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锦州瑞**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锦州瑞**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瑞**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我处修理辽B105M3轿车一部,修好后,被告已将车取走,但尚欠修理费92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敬达汽修修理厂杨**修理辽B105M3桑塔娜修车款玖仟贰佰元整(9200元)此款项包含交通汽配修理费,此笔欠款定于2014年4月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9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锦州瑞**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修理汽车而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尽到了维修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修理费,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锦州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修车费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州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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