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鞍山亿嘉达防**限公司与海城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亿嘉达防**限公司因与被告海城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亿嘉达防**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工厂厂房及办公室做防水工程,口头约定30.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总量350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05,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于2011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开据部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700,000.00元,被告仍没有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做防水工程的单价及总工程款属实,但防水一直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厂房及办公室做防水,口头约定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量约3500平方米,工程款计105,0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保修期为10年。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修理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于2011年5月10日因被告需要,原告为其出具7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防水工程竣工至起诉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2、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厂房及办公室防水修理工程,竣工后,被告对防水工程总量进行了测量,并交由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被告对防水工程款105,000.00元给付期限没有约定,且原告已经将防水工程修理成果交由被告,因此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防水工程款10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审理中,被告主张防水工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修理。原、被告承认口头约定该防水工程保修期为10年,如该防水工程确有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进行修理。

关于原告主张该防水工程按行业标准保修期限应当为5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当时口头约定该防水工程保修期为10年,因此,原、被告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并不是按照行业标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5,000.00元利息一节。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城市**有限公司欠原告鞍山亿嘉达防**限公司工程款10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海**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