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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限公司与大连**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灜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进行合作,由原告为被告修理其所有的船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修船工程款。至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修船工程款645681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修船款,且数额巨大致使原告经营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船工程款6456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修船工程款,被告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全额发票,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船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57880元,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并不是原告为被告实际修理船舶而产生的修船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不应予以审理。而且,被告船技处作为被告的一个部门,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及通知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船工程款645681元;证据2,关于“大连**工程款(未结部分)另行转付的函”及大**修船厂原法定代表人对该函真实性确认的询问笔录和内资企业法人注销内容查询卡,证明大**修船厂已解散注销,其将对被告的债权修船工程款25788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在该函中盖章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及大**修船厂签订关于“大连**工程款(未结部分)另行转付的函”,该函记载,由于受修船市场的影响,原与被告合作修船的大**修船厂已准备销户,为使今后能够更好的为客户服务,拟请被告将剩余未结工程款共计373960元转由大**修船厂的合作单位原告承办结算及其他合作事宜。该函中有原告印章、大**修船厂印章及被告财务部印章、被告船技处印章。该函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了上述债权中的部分修船工程款,尚欠原告修船工程款257880元。

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达成船舶修理协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记载,被告有如下修船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9次,被告欠原告修船工程款共计387801元;大**修船厂向原告转让债权257880元。该对账单上有原告印章及被告船技处印章,被告船技处处长王**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船技处、财务处发出通知函,通知函记载:“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送达被告关于大**修船厂工程款(未付部分)另行转付并已被确认的函,已过一年时间。为使该转付函保持有效,现通知被告给予确认无误并同意承付该项修船工程款257880元。另,对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签署并承诺尽快支付的对账单也已近两年,现一并呈请被告给予确认并承付款项387801元。上述两项应付款总额为645681元。由于上述款项时间过于久远,现请被告领导再次给以确认并于近期安排支付。”通知函上有原告印章及被告船技处印章,被告船技处处长王**在该通知函上签名。

另查:2014年3月11日,大连汉容修船厂因决议解散注销。

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海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登记在担保人李*名下的房屋;扣押了被告所属的“诚海”轮,扣押期间允许该轮继续营运,但不得进行买卖、抵押、过户、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大海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将诉前财产保全转入诉讼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船舶的修理人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为被告修理船舶产生修船工程款共计387801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报酬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原告修船完毕将船舶交付给被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修船工程款。被告称其公司财务制度为相关发票经被告领导签字确认后再付款,被告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全额发票,故未向原告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修船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额发票,被告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从对账单看,涉案修船业务发生在2013年以前,被告没有对原告向其交付船舶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修船工程款38780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修船工程款257880元系大**修船厂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被告辩称,被告船技处作为被告的一个部门,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修船厂的上述债权根据合同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大**修船厂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在通知被告船技处、财务部时,应视为通知被告,即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无需征得债务人被告的同意。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应由本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告因履行原合同,即原债权人大**修船厂与债务人被告之间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纠纷案由也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船工程款25788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修船工程款共计6456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限公司船舶修理工程款645681元。

被告如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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