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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诉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四辆车辆提供维修保养业务,包括车辆的维修、保养、代办事故处理等,被告托修的车辆为苏E奔驰S300,苏E丰田大霸王,苏E本田思域,苏E丰田RV4,后被告因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和保养费用,结欠原告96090.8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9609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609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欧**司为甲方、宏**司为乙方,签订有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维修保养业务;甲方完工交车时修理清单由乙方驾驶员或乙方人员代表签字后确认;乙方在收到发票及乙方相关人员签字的清单后3天内如有异议应通知甲方;乙方应在收到发票后10天内付清修理费用。协议车辆只有在甲方无法维修好的情况下,方可去其他地方进行维修。乙方托修车辆基本信息为:苏E奔驰S300、苏E丰田大霸王、苏E本田思域、苏E丰田RV4。2013年11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签署事故车辆欠款单,确认周**(王**的妻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奔驰S300车辆出险的事故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定损为193000元。2014年7月27日,周**签收了12份清单,并确认包含上述事故修理费中未支付部分,维修、保养总额为61068.9元。该12份清单均为协议车辆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和前述事故车辆欠款单,结算清单分别由陈**和沈*签字确认。2015年1月27日王**(王**的儿子)签收了4份清单和1张发票,确认维修、保养总额为16548.2元。该4份清单分别为苏E、苏E、苏E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其中苏E的保养费用13186.25元和苏E的保养费用510.2元均由沈*签字确认,苏E的维修费用2150.75元无人签字确认,苏E的维修费用701元由沈*签字确认,签收的发票金额为16548.2元。合同车辆另有七张费用结算清单,分别由陈**、沈*签字确认,费用总额为7457.2元;此外,有苏E车辆保养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由周**签字确认,金额为3066.5元;2014年8月16日、8月28日,王**签字确认了苏E车辆的保险公司简易案件处理单两份,维修总额为7950元。2014年9月19日欧**司对于该车辆的汽车修理费开具了总额为7950的发票共两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车辆事故欠款单、签收单、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简易案件处理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工交车时修理清单由被告驾驶员或被告人员代表签字后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王**、周**、王**、陈**、沈*均为被告方的人员,故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协议车辆的维修费用清单均应予以认定,据此,维修、保养费用有82222.55元;关于苏E的维修费用2150.75元和沈*签字确认的苏E的维修费用701元,前者费用清单上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后者非协议车辆,但上述费用均已由王**确认,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之金额一致且已被签收,故上述金额亦应予以认定,为2851.75元。关于保险公司简易案件处理单显示的修理费7950元,虽无维修清单,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之金额、内容均一致,故该费用亦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苏E车辆的保养费用3066.5元,虽有周**签字确认,但因该车辆非协议车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所欠,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宏**司结欠的修理费为93024.3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宏**司支付修理费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修理费93024.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93024.3元计,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元、保全费995元,合计2084元,由被告吴**业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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