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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有限公司与舟山**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舟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烨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翔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翔**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和9日,翔**司接受宝**司口头委托,对宝**司所有的“宝迪隆8”轮分别进行了增压器故障原因排查及配件更换。两次作业均于当日经“宝迪隆8”轮轮机长邵**验收合格并结算,书面确认修理款共计110600元。该款至今未付。翔**司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宝**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6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宝**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有异议。第一,宝**司所有的船舶对外发生2万元以上的大额维修业务,均通过加盖公章或船章的方式结算价款,案外人邵**作为轮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仅能确认工程验收结果。第二,在工程验收单中确认工程价款的做法不符合船舶行业惯例,翔**司应对其不规范经营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宝**司于2014年经历管理层变动,导致部分船舶营运资料(包括航海日志)丢失,且翔**司所称宝**司业务联系人徐**(原系宝**司法定代表人)已离职,故对于该笔欠款真实性的审核存在客观困难,目前未找到有关该次维修的任何记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翔**司经营船舶增压器等船舶设备修理、销售等业务。2013年11月1日、9日,经宝**司口头委托,翔**司对宝**司所有的“宝迪隆8”轮的主机增压器VTR-304P进行维修,经结算,两次维修价款分别为7000元和103600元,该船轮机长邵**分别出具了工程完工单,并列明收费项目。前述维修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翔烨公司与宝**司之间成立口头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现**公司已按照宝**司要求完成修理工作,宝**司作为定作人在结算后,未按约支付修理费用,构成违约,除需继续履行付款责任外,尚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公司要求宝**司支付总计110600元修理费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宝**司关于欠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判决:舟山**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舟山市定**有限公司船舶维修价款1106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舟山**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双方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的“宝迪隆8”轮工程完工单上没有宝**司盖章,且邵**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维修的事实,宝**司不需要向翔**司支付维修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宝迪隆8”轮工程完工单是由翔**司出具,而不是由邵**出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翔**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宝**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翔**司答辩称:翔**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和11月9日接受宝**司委托,对“宝迪隆8”轮主机增压器进行维修,工程于当天验收合格,并由“宝迪隆8”轮轮机长邵**签字确认修理费共计110600元。邵**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就职于“宝迪隆8”轮并担任轮机长一职,组织领导轮机部修船并验收,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宝**司主张邵**的签字存在造假可能性,在一审法院释*由宝**司申请鉴定时,宝**司未申请鉴定,亦未举证证明。宝**司轮机长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由宝**司承担法律责任。宝**司未按约支付修理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宝**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宝**司和翔**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中关于:“该船轮机长邵**分别出具了工程完工单,并列明收费项目”的表述不妥,应为:“该船轮机长邵**分别在两份列明收费项目工程完工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其余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宝**司的上诉理由和翔**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宝迪隆8”轮所有人为宝**司,案外人邵**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担任“宝迪隆8”轮轮机长。翔**司提供了“宝迪隆8”轮工程完工单两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以及2013年11月9日,均注明船名为“宝迪隆8”,并有邵**签字以及翔**司盖章,且均为原件。宝**司虽然对该两份工程完工单以及邵**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翔**司提供的其他证明可以与该两份工程完工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双方维修合同真实发生,且翔**司已经完成了维修义务。在双方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宝**司应当在双方结算之后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及赔偿逾期支付造成翔**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宝**司支付相应款项正确。

本院认为

综上,宝**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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