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舟山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青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竞帆1”轮提供修理服务。修理工程结束后,双方签订了结帐协议,船舶修理费为19.8万元,至今已逾最后付款期限,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留置通知,对“竞帆1”轮行使留置权,留置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所欠的到期船舶修理费19.8万元、以及“竞帆1”轮修理完毕后继续占用码头费用、保管费等1848854元,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19.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留置“竞帆1”轮产生的码头停泊费、保管费、实现留置权等费用共计1848854元;3、确认原告就前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竞帆1”轮享有船舶留置权、依法就该轮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及欠修理费19.8万元及其利息无异议;2、承担因留置“竞帆1”轮产生的码头停泊费、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费用等1848854元无异议;2、对原告是否就前述债权对“竞帆1”轮享有船舶留置权,由法院判定。

因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以及《结账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工程,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款及相应利息。为保证船舶修理款得以偿还,原告对“竞帆1”轮行使了留置权,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利息、因留置而产生的保管费、实现留置权等的相关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19.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因留置“竞帆1”轮产生的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等费用1848854元;

一、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

上海**限公司所属的“竞帆1”轮享有船舶留置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1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