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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送达困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所属的洋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船舶修理合同,就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属的“竞帆11”轮进行修理有关事宜达成一致书面条款。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洋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及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竞帆11”轮于修理费746800元,进厂时已支付300000元,余款4468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余款到期后,被告所属的洋山分公司未按约支付。

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修理费确认单,确认由被告承担其所属的“竞帆11”轮修理费余款446800元,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宁**法院管辖。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修理费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4468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限公司承认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船舶修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洋山分公司就修理“竞帆11”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二、“结算及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所属的洋山分公司确认至2014年6月25日止尚欠原告修理费446800元;

证据三、修理费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其所属洋山分公司拖欠原告的修理款446800元由被告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宁**法院管辖。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洋山分公司系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船舶修理义务,且双方对修理款项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亦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其洋山分公司拖欠原告的修理费,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修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余款4468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限公司船舶修理费4468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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