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舟山富**限公司与宜昌市**责任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舟山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富**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鑫**司所有的“鑫隆97”轮年度修理一事订立船舶修理合同一份,对修理工程项目及范围、修理周期、修理费及结算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富**司接受委托后,按约完成了“鑫隆97”轮的修理施工义务,产生修理费2020975元(含17%的税金293645.93元)。2013年9月9日,富**司制作了修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交给鑫**司,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最终核算,经协商,富**司减免部分修理费后,鑫**司签章确认应支付修理费160万元。2015年3月12日,鑫**司再次委托富**司对“鑫隆97”轮进行修理,富**司于2015年3月27日完成了该次修理施工义务,产生修理费301951元(含17%的税金43873.26元)。2015年3月28日,富**司制作了修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交给鑫**司,鑫**司签章确认应付修理费221951元。富**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留置了“鑫隆97”轮,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鑫**司立即向富**司支付两次船舶修理欠款合计182195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160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221951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二、富**司的上述债权对“鑫隆97”轮享有船舶留置权。

鑫**司对富**司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明鑫**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欠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在分期付款的条件下让船舶先投入营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富**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鑫隆97”轮于2013年的修理结束后,离开了富**司船厂,于2015年3月初再次进入富**司船厂修理,并停泊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富**司、鑫**司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对债务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富**司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予以支持;对于富**司主张的船舶留置权,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鑫隆97”轮于2013年修理结束后脱离了富**司的占有,故富**司产生于2013年修船产生的债权对“鑫隆97”轮可以享有的留置权已经归于消灭,而其于2015年修船仍占有该船,故产生的债权可依法对“鑫隆97”轮享有留置权。综上,对富**司起诉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判决:一、鑫**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富**司船舶修理欠款1821951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60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算起,221951元从2015年3月29日算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富**司在前项中的221951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对“鑫隆97”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可依法优先受偿;三、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0元,由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富**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司拖欠富**司船舶修理款1821951元系客观事实,但原判仅确认富**司对2015年的221951元船舶修理款享有船舶留置权,却否认富**司对2013年的船舶修理款160万元及利息享有船舶留置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故富**司对鑫**司的船舶留置权应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虽然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但《物权法》作为后于《海商法》颁布的法律,其关于“企业留置权”的规定显系对《海商法》关于“留置权”规定的突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富**司在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船舶修理款182195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权对“鑫隆97”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可依法优先受偿。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皆由鑫**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在二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富**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富**司对鑫**司2013年船舶修理款160万元及利息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本案中,“鑫隆97”轮于2013年修理结束后便脱离了富**司的占有,富**司对鑫**司2013年的船舶修理款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自富**司不再占有“鑫隆97”轮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企业间的商事留置权,但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一特殊法的调整,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富**司与鑫**司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鑫**司应向富**司支付2013年船舶修理款160万元及利息和2015年的船舶修理款221951元及利息。“鑫隆97”轮在2013年船舶修理完毕后已脱离富**司的占有,富**司对2013年船舶修理款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已归于消灭,其仅能就2015年的船舶修理款主张船舶留置权。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舟山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