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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良诉被告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修理汽车,2014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5090元。同日被告吕*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书面确定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5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50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叶**经营富阳市新登镇喷油泵维修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吕*多次到原告处维修汽车。2014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尚欠原告叶**修理费人民币5090元。后经原告叶**多次催讨,被告吕*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尚欠原告叶**修理费5090元的事实,有被告吕*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叶**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结算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吕*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叶**之诉请,于法有据,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支付原告叶**修理费人民币5090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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