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宝**有限公司与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华晨宝马经销维修商,被告所有的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31日出险,于2014年9月15日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维修完毕后,因被告无力支付维修款,原告同意被告在只支付1万元维修款的情况下先行提取车辆;同时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用理赔款支付维修款。但被告在理赔款到帐后拒绝付清维修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汽车维修款125500.06元;2、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为7014.25元,此后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归属。

2、结算单、发票,证明维修费用。

3、委托书、银行卡,证明被告认可车辆维修费用。

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付款1万元。

5、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拒付维修费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间能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送至原告处修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车浙A于2014年8月31日出险,现本车已全部修理完毕,本次事故维修金额预计费用145000元左右,现因没钱支付本次维修费用,现委托杭州宝**有限公司代为理赔本次事故理赔款,现将本人陈**身份证及杭**行储蓄卡交于杭州宝**有限公司。待保险理赔款到帐后将身份证及银行卡原件交还本人”。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2016年11月26日结算涉案车辆维修费共135500.0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保险赔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剩余维修费,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修理服务,被告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维修费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在被告所认可的费用范围内,应予全额支持。被告依法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约定以保险理赔款支付维修费,故原告的损失应从保险理赔款到账次日起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同期人**行短期贷款利率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125500.06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5500.06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为人民币5439.73元,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杭州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