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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翟冬冬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康诉被告翟冬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维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公司“绍兴**限公司”进行车辆的日常保养及维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15000元,维修所需材料、维修工具等开支由被告承担,于每月20日被告支付上个月维修费,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的一个月维修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维修义务。2014年10月5日,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045.5元抢修车辆的材料费用后,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且扣留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5日的维修“工资”17000元。原告通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双方并非修理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如原告主张双方系修理合同关系,因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相应的修理承揽义务。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9月份开始即没有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修理服务,双方合同在2014年9月已经终止。故不存在拖欠原告修理费、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修理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2.调解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调解未果。

3.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的情况。

4.原告与“21驾驶员”的通话录音音频资料、文字资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违约解除修理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对证据4有异议,该录音及文字材料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余杭丰**限公司材料结算清单13张,证明2014年9月、10月,被告的车辆是由该公司维修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单据均是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串通案外人仿造的,与事实不符。出具该单据的公司老板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此前双方调解时,被告从未提出过该证据,对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解除合同时止提供修理服务没有异议。且该公司即使提供了相应修理服务,并不影响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车辆修理服务。故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且该部分单据与原告是否提供修理保养服务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维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半挂车七辆,委托乙方进行维修及日常保养,期限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每月甲方支付乙方维修保养费用15000元,维修所需材料、工具等使用开支由甲方承担,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的维修费。保养车辆细则如下:黄油每月打3次,机油每10000公里更换一次,轮毂每两个月保养一次,齿轮油每半年更换一次。乙方须保证甲方车辆的日常运营及正常使用,在完成车辆维修及使用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在外揽活挣钱,但以不影响甲方的利益为前提。若甲方车辆减少一辆,则相应减少乙方车辆维修费每月2000元,依此类推。经双方协商如一方先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个月的维修费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按每月15000元标准于次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支付原告上个月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载明每月2014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每月均有收到10000元至130000元不等的款项。银行对账明细单上摘要载明该部分款项为“工资”“预付工资”。2014年10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1045.5元费用,明该款项性质为“抢修车费”。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给原告。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9月之前的维修费用,被告已全部付清,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原告工作报酬。2014年10月,被告的车辆为6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其为被告的车辆每月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固定的维修保养费用。故双方之间并非单一工作任务的承揽关系,而是以原告在每月工作周期内完成相应工作量,被告支付工作报酬的一种承揽关系。本案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的工作报酬,可以证明原告在该期间系正常履行车辆维修保养义务。而被告2014年10月5日支付原告抢修车费,可以证明原告该日双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仍在为被告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辩称2014年9月起,原告不再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双方合同即已终止。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其2014年10月5日支付抢修费用的行为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仍在为被告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9月车辆有减少,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该月报酬15000元。2014年10月,双方确认车辆为6辆。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5日的报酬2000元,尚属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保养报酬为17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据此主张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翟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车辆维修保养费17000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张**负担141元,翟冬冬负担159元,其中翟冬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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