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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尹**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杭州**限公司使用的车辆一直在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处维修。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杭州**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修理费共计16481元。事后,经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杭州**限公司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6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限公司承担。

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修理费共计1648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修理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杭州**限公司未及时付清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杭州**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尹**有限公司修理费16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杭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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