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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为与被告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起诉称:被告石**在原告骆**的瓶窑修理店修理车辆,拖欠修理费36000元。被告石**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骆**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骆**多次催讨,被告石**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骆**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承担。

原告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石**的欠款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骆**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骆**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骆**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骆**与被告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骆**提交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未及时向原告骆**支付价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支付原告骆**修理费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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