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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圣田与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圣田诉被告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姜**因修理车子欠原告修理费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答应于2013年6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修理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姜**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欠原告5000元修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姜**于2013年12月归还原告管圣田1000元修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管圣田与被告姜**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修理费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

田修理费4000元。

驳回原告管圣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负担。

原告管圣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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