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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舜飞**有限公司与桐庐**理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修理厂(以下简称桐庐远东修理厂)与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备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远东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浙江**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庐远东修理厂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其所属车辆交由原告修理,修理费为7327.35元。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7327.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桐庐远东修理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结算清单1份。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修理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没有收到,也无法证明其去向,故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浙**备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修理合同关系,修理费应由事故全责方支付。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浙**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的驾驶人员交由原告进行修理,修理费为7327元。修理完成后,由被告的驾驶人员将该车辆提走。因该修理费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告另行起诉被告的几起修理合同纠纷案件看,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前后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的车辆需修理的,均由其驾驶人员将车辆交由原告修理,修理后由驾驶人员提走,再由原告持修理费发票到被告处进行结算。本案的情况符合这一交易习惯。第二,结算清单载明:送修单位为被告。该车辆也系被告所有的车辆,且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联系人及客户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且系车辆的管理人员或驾驶人员。第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明本案修理合同的相对方另有他人的证据。故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修理关系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因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确认的修理费为7327元,故应以此金额确定修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远东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7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庐远东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造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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