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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2月初,被告将其所有的铲车委托原告修理,原告将铲车修好后交给被告,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底付清,但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间曾存在铲车修理的业务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铲车修理费10000元,于2013年3月底前结清。因该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支付原告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5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10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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