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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五乡远达轮胎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远达轮胎店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委托代理人郝**、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远达轮胎店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车辆提供汽车配件及维修等服务,截至2015年5月止,被告共欠原告配件及维修款725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配件款72560元。

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远达轮胎店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车辆查询单1页,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2.收款收据41页,拟证明被告车辆维修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既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被告公司盖章,且签字的人被告均不认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非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跨度大,且维修金额较大,原告并未向被告核实车辆到底是否属于被告公司以及在该处维修的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即提供维修服务,有违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当中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车牌等信息是原告单方填写,不能证明所修车辆就是该车牌的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当中包括“交款单位”、“名称”、“金额”等项目均系原告手写,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收款收据中虽有签字,但原告称签字人员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亦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即使该证据确系真实,亦无法证明被告公司认可收款收据当中列明的金额;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依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出示的证明,车牌为B8S926、B8S965、B8S966、B8S979四辆货运大型汽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四辆汽车有无在原告处修理无法认定。原告于2015年6、7月份凭其开具的收款收据以被告系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向其催讨维修费用等,但被告不予认可,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当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维修、配件款72560元的事实,且原告之当庭陈述,被告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应当由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拖欠修理、配件款金额等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远达轮胎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远达轮胎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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