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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承租的位于下洋洲综合汽车站内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数次,除支付部分修理费外,尚欠10000元修理费未付。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修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欠修理费的欠条,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该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黄*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且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支付原告林**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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