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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莫**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起诉称:莫**所有的沪D车辆由梁*于2014年2月5日驾驶至G56高速杭州方向8KM+100M处发生三车追尾交通事故。经杭州高速交警认定梁*负全责,另两当事人无责。莫**车辆因车前部位损伤严重,无法驾驶被拖车拖至位于余杭区乔司街道的众**公司处修理。车辆在修理前,经众**公司查看以及会同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莫**的沪D车辆一次性定损为2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修理费用已经远超车辆残值,决定对该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并通知了众**公司。因车辆报废处理无修理必要,莫**多次要求众**公司归还修理的车辆,但众**公司迟迟未归还,导致莫**的车辆至今因未办理规定的报废程序而无法继续使用(限号)车牌沪D。莫**认为,修理合同关系已因车辆被保险公司定损报废事由而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众**公司理应返还交付其修理的车辆。莫**多次向众**公司主张未果,致使其利益受到极大损害。为此,莫**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众**公司返还莫**沪D车辆;二、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因众**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返还莫**沪D车辆,对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客观履行不能,莫**因众**公司过错无法履行正常报废手续而致使所购车辆无法在上海上牌,只能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新增汽车的客车额度。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上海汽车牌照的竞拍均价为74224元。众**公司作为多年从事相关汽修行业的专业单位,其过错导致上述后果,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众**公司承担。故莫**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众**公司赔偿莫**上沪牌经济损失74224元。

原告莫**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沪D车辆系莫**购买并在上海合法上牌的车辆,莫**是车辆所有权人,且车辆行驶证上已经注明所有人是莫**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定损报告一份、车辆损毁照片一份(系打印件)、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莫继友的沪D车辆因事故被拖车拖至众**公司处修理并非梁*主观意愿,莫继友的车辆经众**公司查勘和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评估,对该车辆作推定全损报废处理的事实。

3.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及中国汽车消费网网页各一组(系打印件),用以证明:(1)报废车辆注销具有法定流程,其中包括申请注销时必须提供正规报废车辆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2)莫**使用原机动车号牌的条件是在办理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办理;(3)莫**车辆因众**公司擅自处理,导致其无法提供《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致使莫**无法申办车辆注销手续,因此无法使用原车牌,只能按照新增车辆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车牌。

4.中国上海网页(上海市政府官网)、中国警察网(**安部主管官网)、好搜百科网页各一组(系打印件),用以证明自1994年开始,上海新增客车必须通过拍卖获得(车牌)额度的事实。

5.上海国拍网网页一组(系打印件),用以证明自2014年至2015年3月间上海车牌拍卖价格及均价。

6.中**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1000元拆解费由梁**支付,并非梁*支付,众美汽车公司并非与梁*发生修理合同关系的事实。

7.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二份、梁*原先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梁*在2014年2月18日根本没有到众**公司所在地,而是出差在江苏,1000元拆解费是梁**支付的,其中一张交易明细上有梁**本人签名,与众**公司提供的刷卡单上梁**签字一致,梁**于2月18日是在众**公司的事实。

8.平安保险公司上**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一组(包括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赔款计算审批表等),用以证明关于本次事故赔付,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莫**,案涉车辆所涉款项为商业险修理费17680元、施救费425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3195元,共计21300元,最后经保险公司和莫**协商确定为2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梁*驾驶沪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高速交警认定梁*负全责,车辆损伤严重,被拖至众**公司修理。经梁*委托,在驾驶人梁*、保险公司定损员、众**公司维修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众**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机修和拆解。经拆解,保险公司定损员给出定损修理价格是21000元。莫**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21000元,商业险保单中止,免发票”的意见。梁*就跟众**公司说车辆不再修理。因众**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众**公司要求梁*支付拆解费方能交还车辆。2014年2月18日,梁*向众**公司支付了1000元车辆拆解事故工料费,众**公司向梁*开具了相应修理发票,车辆交还梁*。众**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见到莫**,事故车辆被拖至众**公司处时,梁*委托众**公司对车辆进行拆解,众**公司与梁*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与莫**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梁*支付车辆拆解事故工料费后,众**公司将该车辆交付梁*,双方之间的修理关系终止,众**公司无理由也无必要扣留车辆。请依法驳回莫**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算单一份(系打印件)、银行签购单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1)驾驶人梁*与众**公司达成车辆拆解费1000元的费用结算合意;(2)梁*通过银行刷卡支付车辆拆解费1000元;(3)众**公司向梁*开具了事故工料费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众**公司与梁*之间修理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

2.保险定损签字文件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莫**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21000元,商业险保单中止,免发票”的合意的事实。

3.维修服务业务流程一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众**公司维修业务的流程。

被告**公司对原告莫**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莫**与众**公司发生修理合同关系;证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当时驾驶沪D车辆的是梁*,调解结果也明确修理费、拖车费是由梁*负担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对交强险保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是按照商业险理赔,并非按照交强险理赔;对定损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手写部分为“本车推定全损,一次性定损21000元”,众**公司从保险公司调取的定损报告手写部分是“一次性定损21000元,商业险保单终止,免发票”;对照片、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明对象,且众**公司将车辆交付梁*后,没有义务告知应如何办理报废手续;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在众**公司刷卡的账号就是梁**的账号,也不能证明刷卡签字的人是梁**,该交易明细并未显示2014年2月18日的1000元消费交易;证据7,对没有手写文字的交易明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梁**是梁*的父亲,梁*使用梁**的信用卡合情合理;对有手写文字的交易明细,手写文字落款处不是梁**签名,从字迹看更像是梁*所写;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并未提供留存记录具体材料,且不能证明梁*当日未曾到杭州处理事故车辆,梁*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证据证明效力低,众**公司没有莫**任何联系方式,不可能叫莫**来付款,只会与梁*交涉,无论梁*在2014年2月18日自己来付款还是与其父亲梁**一起来付款均只能证明众**公司与梁*发生修理关系,即使2014年2月18日梁*未到场,梁**作为梁*的父亲也只会代表梁*,而不是莫**,众**公司根本与莫**没有过任何联系,众**公司在了解梁*与梁**是父子关系的基础上将车辆交还给梁**也并无不当;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17680元未实际发生,实际发生的是1000元车辆拆解费,事故赔付金额没有那么多。

原告莫**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结算单三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为众**公司单方打印,未经莫**或梁*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梁*与众**公司达成修理费的合意;对签购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银行卡是梁**的,不是梁*的,当天去众**公司的是梁**,梁**去众**公司是应保险公司要求去现场定损,该1000元是因定损评估而产生的拆解费,经莫**与保险公司协商,由梁**先行垫付,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中支付了相应拆解费用,因此该费用的支付与修理合同的履行并无关系;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发票恰恰能证明众**公司知道开具梁**为抬头的发票与事实不符,并且车辆是要保险理赔的,故发票抬头开具了车牌,由此证明众**公司明知车辆是莫**的且是莫**委托修理的;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梁*和梁**仅是莫**代理人,梁*将车辆行驶证交付众**公司,梁**仅代理去现场随同保险公司定损,其他事宜均由莫**自行处理;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是众**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向众**公司交付车辆的不一定是委托维修方,应以结算单为准,且流程显示结算后再交付车辆,并无证据证明是否完成交付。

本院对原告莫**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据3、4、5,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上海车牌报废流程、拍卖方式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成交价;证据6,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对没有手写文字的交易明细,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该1000元为梁*发银行卡支出;对有手写文字的交易明细,因无法核实书写文字人员的身份,本院对该手写文字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明,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梁*在2014月2月18日未至众美汽车公司处理事故车辆;证据8,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

本院对被告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对结算单,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该结算单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签购单,莫**认为签字人员为梁*发,众**公司认为签字人员为梁*,因该名字笔画存在略写,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签名为梁*抑或梁*发;对发票,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据3,该证据为众**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三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莫**是沪D机动车所有权人。2014年2月5日,梁*驾驶沪D机动车行驶于G56杭*高速杭州方向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队杭州支队出具编号为105925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沪D号车、浙A号车、浙F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尾随相撞,造成三车损失,无人受伤的后果。梁*在驾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全责,毛**驾驶无过错,杨**无过错,无责任。”经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沪D号车的修理费、拖车费、浙A号车、浙F号车的修理费均由梁*承担100%,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当日,梁*将车辆送至众**公司修理。因车辆所有权人莫**在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沪D机动车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过程中,众**公司根据要求对车辆进行了拆解。2014年2月18日,梁*发银行卡在众**公司被刷卡支出1000元用于支付车辆拆解费。同日,众**公司开具名称为沪D、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庭审中,莫**、众**公司陈述梁*发、梁*系父子关系。

庭审中,莫**确认其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方至众**公司要求取回车辆,之前未到过众**公司。

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结果为“推定全损,一次性定损21000元”。2014年5月7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莫**理赔款44206.2元,包括车损险修理费17680元、施救费425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3195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修理合同是否发生于莫**与众**公司之间。沪D机动车系由梁*送至众**公司修理,从梁*将车辆送至众**公司修理时起,双方达成修理合意,并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同时在案涉车辆被送至众**公司修理过程中,莫**并未出面与众**公司就车辆的修理、拆解等进行沟通,不能仅凭莫**为车辆所有权人即推定其为委托修理方,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莫**与众**公司达成修理合意,亦无直接证据证明梁*将车辆送至众**公司时即告知系莫**委托其将车辆交付众**公司修理及相关权利义务由莫**享有和承担。梁*发银行卡于2014年2月18日在众**公司被刷*支付1000元,因梁*发、梁*系父子关系,该付款行为符合常理。本案中,莫**以与众**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但其并非修理合同相对人,无权以合同相对人身份向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莫**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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