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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杭州临**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达维修订购单,委托原告维修主轴产品,接到维修订购单后,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主轴维修义务,并按期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尚欠原告2014年3月份的维修费34250元及4月份的维修费25640元未付(维修费发票均已开具给被告,发票号为10228971、14725931)。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598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06元(按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总欠款59890元6%/年365天/年1.3倍逾期天数63天=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订购单传真件九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主轴维修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维修送货单八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轴维修义务,并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优速快递单六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轴维修义务,并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对账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份维修费34250元及2014年4月份维修费25640元,合计59890元的事实。

证据五、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34250元及25640元,可以与证据四相互印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临**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杭州临**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临**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定做人应当及时支付修理费。被告杭州临**限公司尚欠原告维修费人民币5989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在修理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账后60天内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维修费59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7.8%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为80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8%继续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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