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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瑞安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名下的浙C轿车因车辆损坏到被告处维修,维修后,产生工时工资费6800元、配件更换费用77260元、其他费用8100元,共计9216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提走轿车,支付25000元,支付的款项双方口头约定优先偿还工资及其他费用,多余部分支付配件费。余款67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车辆维修款67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陈**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没有答辩。

被告辩称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应及时支付修理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修理款6716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9元由被告陈**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479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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