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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胡必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胡*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5478.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必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25478.60元维修款付清。被告在对账确认函回执上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原告22000元并签字确认。上述维修费至今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被告仅就其中的22000元进行确认,在原告无法证明该确认的金额为优惠后的金额,以及实欠的修理费为25478.6元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为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修理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胡必想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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