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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平诉被告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于同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被告的车辆经常在原告的修理厂维修。2014年1月23日双方结算汽车修理款,被告需支付原告修理费996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支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支付日期早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9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9960元及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金华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依法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的车辆经常在原告的修理厂维修。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修理费99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叶**之间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汽车修理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理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9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汽车修理费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原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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