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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务有限公司与曾仁育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仁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仁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C奔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认定:系被告车辆单方事故责任。被告于第二日将前受损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9089.1元,该部分费用经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确认并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于前维修费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给原告,拟由原告代被告向人保瑞安支公司直接领取涉案车辆的保险赔款,以直接抵付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车辆维修款。事后,被告却自行向人保瑞安支公司领取相应的保险赔偿款,导致原告无法通过保险理赔获得维修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车辆维修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9089.1元及利息损失(以908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瑞安市**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情况;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五、施工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交原告维修的事实及产生维修费9089.1元;

证据六、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代领保险理赔款用于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实;

证据七、赔偿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自行领取保险理赔款,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实。

原告瑞安市**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八、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账单预览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及产生的维修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仁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曾仁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维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瑞安市**务有限公司已经按规定完成维修工作,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经保险公司确认并赔付,被告曾仁育理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曾仁育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维修费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8月14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仁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务有限公司维修款908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仁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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