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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州红**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因车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悦动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损坏,将其交由原告维修。修理后,双方经结算,共产生维修费38596元,原告给予优惠5596元,最终额定维修费为33000元。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开具维修费发票,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维修费。2014年3月21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于即日起十日内无条件支付给原告维修费33000元。原告开具维修费发票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拿到了保险赔偿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维修费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州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维修费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车辆已维修、维修费发票已开具的事实;4.承诺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维修费的事实;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34618.8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曾委托原告温州红**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33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被告获得保险公司保险赔款后再支付维修费。同日,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一份,被告陈**签署承诺函一份,承诺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获取保险赔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维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温州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维修费3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红**有限公司维修费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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