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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翟冬冬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翟**(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一份《维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半挂车七辆,委托乙方进行维修及日常保养,期限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每月甲方支付乙方维修保养费用15000元,维修所需材料、工具等使用开支由甲方承担,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的维修费。保养车辆细则如下:黄油每月打3次,机油每10000公里更换一次,轮毂每两个月保养一次,齿轮油每半年更换一次。乙方须保证甲方车辆的日常运营及正常使用,在完成车辆维修及使用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在外揽活挣钱,但以不影响甲方的利益为前提。若甲方车辆减少一辆,则相应减少乙方车辆维修费每月2000元,依此类推。经双方协商如一方先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一个月的维修费用。协议签订后,张**依约为翟**提供车辆维修保养服务。翟**按每月15000元标准于次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支付张**上个月的维修保养费用。张**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载明每月2014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每月均有收到10000元至130000元不等的款项。银行对账明细单上摘要载明该部分款项为“工资”“预付工资”。2014年10月5日,翟**通过银行支付给张**1045.5元费用,明该款项性质为“抢修车费”。庭审中,翟**确认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给张**。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9月之前的维修费用,翟**已全部付清,此后翟**未再支付过张**工作报酬。2014年10月,翟**的车辆为6辆。2015年1月5日,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翟**支付张**修理费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翟冬冬之间的《维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根据其为翟冬冬的车辆每月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翟冬冬每月支付固定的维修保养费用。故双方之间并非单一工作任务的承揽关系,而是以张**在每月工作周期内完成相应工作量,翟冬冬支付工作报酬的一种承揽关系。本案翟冬冬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的工作报酬,可以证明张**在该期间系正常履行车辆维修保养义务。而翟冬冬2014年10月5日支付张**抢修车费,可以证明张**该日双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张**仍在为翟冬冬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翟冬冬辩称2014年9月起,张**不再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双方合同即已终止。对此翟冬冬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其2014年10月5日支付抢修费用的行为相互矛盾。故该院认定,截至2014年10月5日,张**仍在为翟冬冬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翟冬冬应当依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现翟冬冬无证据证明2014年9月车辆有减少,故翟冬冬应依约支付张**该月报酬15000元。2014年10月,双方确认车辆为6辆。张**主张2014年1月至5日的报酬2000元,尚属合理。故翟冬冬应支付张**维修保养报酬为17000元。至于张**主张翟冬冬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据此主张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翟冬冬违约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翟冬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车辆维修保养费17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张**负担141元,翟冬冬负担159元,其中翟冬冬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错误认定张**与翟**之间的承揽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首先,翟**2014年10月5日向张**支付抢修车费,并不能证明张**于2014年10月5日提供了抢修服务。众所周知,企业关于抢修车费的支付规定有较为严格耗时的审核程序。如张**于2014年10月5日提供抢修服务,则不可能当日即收到翟**支付的抢修车费。实际上,张**于2014年8月提供抢修服务,而翟**直至2014年10月5日才支付费用。其次,张**作为承揽人,在提交工作成果后才能向翟**主张支付报酬。本案中,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仅依2014年10月5日的抢修车费支付凭证认定已交付工作成果,依据不足。再次,翟**在原审中提交材料结算单13份,欲证明2014年9月运营车辆共计3辆,均在余杭丰**限公司维修,但原审却未予认定。事实上,该证据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欲证事实。2、原审对翟**2014年9月运营车辆数量情况认定错误。翟**在一审中强调,张**虽然于2014年9月已停止提供车辆维修服务,但根据翟**提供的证据,确认2014年9月运营车辆为3辆。同时,翟**从未向法庭或张**确认,2014年10月运营车辆为6辆。二、原审认为张**已按约完成承揽任务,判决翟**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17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翟**是否支付2014年9月的报酬,取决于张**工作成果的交付,全部交付则付全部的报酬,部分交付则相应支付。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作成果的交付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交付工作成果。张**主张支付2014年9月的工作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在没有事实基础上判决支持张**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2014年9月翟冬冬的运营车辆并没有减少,张**已提供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服务。翟冬冬称张**在2014年5月提供抢修服务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之间的抢修车费是即时支付的,这也印证了为什么2014年9月20日翟冬冬支付2014年8月的维修费时不存在所谓的抢修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维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翟**每月20日向张**支付上个月的维修保养费。合同履行中,翟**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的维修保养费,可以证明张**已正常履行车辆维修保养义务。翟**上诉称2014年9月起,张**不再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维修合同已终止,但翟**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翟**2014年9月20日尚在向张**支付8月份的维修保养费,2014年10月5日向张**支付了抢修费用,故原审认定截至2014年10月5日张**仍在为翟**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在一审中确认2014年10月份维修保养车辆为6辆,现翟**上诉称2014年9月份维修保养车辆为3辆,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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