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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浙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莫**是沪D机动车所有权人。2014年2月5日,梁*驾驶沪D机动车行驶于G56杭*高速杭州方向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队杭州支队出具编号为105925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沪D号车、浙A号车、浙F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尾随相撞,造成三车损失,无人受伤的后果。梁*在驾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全责,毛**驾驶无过错,杨**无过错,无责任。”经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沪D号车的修理费、拖车费、浙A号车、浙F号车的修理费均由梁*承担100%,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当日,梁*将车辆送至众**公司修理。因车辆所有权人莫**在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沪D机动车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过程中,众**公司根据要求对车辆进行了拆解。2014年2月18日,梁*发银行卡在众**公司被刷卡支出1000元用于支付车辆拆解费。同日,众**公司开具名称为沪D、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庭审中,莫**、众**公司陈述梁*发、梁*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莫**确认其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方至众**公司要求取回车辆,之前未到过众**公司。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结果为“推定全损,一次性定损21000元”。2014年5月7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莫**理赔款44206.2元,包括车损险修理费17680元、施救费425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3195元等。2015年3月11日,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众**公司返还莫**沪D车辆;2、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众**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返还莫**沪D车辆,对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客观履行不能,莫**因众**公司过错无法履行正常报废手续而致使所购车辆无法在上海上牌,只能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新增汽车的客车额度。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上海汽车牌照的竞拍均价为74224元。众**公司作为多年从事相关汽修行业的专业单位,其过错导致上述后果,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众**公司承担。故莫**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众**公司赔偿莫**上沪牌经济损失74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修理合同是否发生于莫**与众**公司之间。沪D机动车系由梁*送至众**公司修理,从梁*将车辆送至众**公司修理时起,双方达成修理合意,并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同时在案涉车辆被送至众**公司修理过程中,莫**并未出面与众**公司就车辆的修理、拆解等进行沟通,不能仅凭莫**为车辆所有权人即推定其为委托修理方,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莫**与众**公司达成修理合意,亦无直接证据证明梁*将车辆送至众**公司时即告知系莫**委托其将车辆交付众**公司修理及相关权利义务由莫**享有和承担。梁*发银行卡于2014年2月18日在众**公司被刷*支付1000元,因梁*发、梁*系父子关系,该付款行为符合常理。本案中,莫**以与众**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但其并非修理合同相对人,无权以合同相对人身份向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莫**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为:1、原审对莫**提交的证据6、7认定存在错误。2014年2月18日的车辆拆解费1000元系梁**的银行卡支付。2、原审对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错误。(1)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合同相对人”梁*的签名,其证明内容不应予以认定。(2)众**公司提交的签购单上的支付账户系梁**本人的工行卡,证明付款人系梁**本人。(3)众**公司提交的发票能证明事故车辆因有保险理赔,所以采取由车辆确认委托修理方的模式,系俗称的认车不认人的模式。3、原审对于证据和举证主体认定存在错误。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众**公司对于莫**提交的证据存疑,但却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存疑的合理性,因此,法院应考虑莫**提交的证据并非单一孤证,而是相互可以印证并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认定规则,应认定莫**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二)本案中,莫**和众**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而是形成事实修理合同关系。众**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修理合同主体一方系梁*,一审法院认定修理合同相对人是梁*系推理所致,缺乏充分依据。(1)梁*被动跟车前往众**公司处,梁*并未与众**公司签订任何书面修理合同或其他书面文本。梁*应众**公司要求出示行驶证并由其复印保存,由此证明众**公司对于委托修理方是莫**系知情的。(2)一审以莫**没有出现在修理现场就否认莫**的委托人身份过于武断。第一,本案修理是异地修理,莫**因工作原因及异地不便等因素未能亲自到现场,但并不能由此推定修理合同的主体是梁*或梁**。梁**是莫**的好友,莫**的保险公司通知莫**去众**公司定损,梁**受莫**的委托来现场参加查勘定损,拆解费是因保险查勘需要而垫付的费用,与履行修理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且事后拆解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莫**。第二,莫**虽然前两次未到众**公司,但事后是去众**公司的。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理赔单据,结合案涉车辆是在众**公司拆解定损,众**公司对于车辆是事故车辆且走保险理赔程序完全知情,并对莫**是委托修理人是确认的。第三,从事故车辆修理和保险理赔惯例来看,莫**开具的发票也足以证明众**公司知道车辆是莫**的且是莫**要求修理的。按照事故车辆常规,修理费走的是理赔程序,一般修理方也只需知道事故车辆及车主即可,所以,发票的抬头开具了车辆车牌。(3)一审以梁*将车交给众**公司时未释明委托修理方是莫**而否认莫**系修理合同主体,违背本案事实、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第一,梁*向众**公司出示行驶证已能证明委托修理方是莫**。第二,车辆定损理赔均在众**公司处,保险单据、发票和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理赔惯例也可证明众**公司知晓委托修理方是莫**。(4)梁**垫付了1000元拆解费,但仅以梁**与梁*是父子就推定梁**代理梁*付款过于武断。梁**是莫**的好友,且保险公司通知莫**去杭州众**公司定损,但莫**因未能抽空前去才联系梁**去的,从委托关系的建立上来看,应该是莫**委托梁**而非梁*委托,梁*对于保险定损等均不知情,也不可能通知梁**前去付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莫**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众**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车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论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时,过程中或结束时众**公司均没有与莫**发生修理合同关系。1、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时,沪D机动车系由梁*送至众**公司修理,从梁*将车辆送至众**公司修理时起,双方达成修理合意,并形成修理合同关系。2、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莫**并未出面与众**公司就车辆的修理、拆解等进行沟通,不能仅凭莫**为车辆所有权人即推定其为委托修理方,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莫**与众**公司达成修理合意。3、修理合同关系结束时,众**公司与梁*进行了结算,修理合同结束。梁*发银行卡于2014年2月18日在众**公司被刷*支付1000元,因梁*发、梁*系父子关系,该付款行为符合常理。二、莫**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1)修理合同发生时,是车辆实际控制人梁*将车辆送至众**司进行修理,无证据证明莫**与众**司达成修理合意。(2)修理过程中,莫**并未出面与众**公司就车辆的修理、拆解等进行沟通。(3)无直接证据证明梁*将车辆送至众**公司时即告知系莫**委托其将车辆交付修理及相关权利义务由莫**享有和承担。莫**认为行驶证上是其名字,就认为委托修理方是莫**不能成立。车辆实际控制人和车辆所有人均有权委托修理,并非只有车主才能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众**公司自始自终没有见到莫**,并且都是梁*及其父亲梁*发来办理维修汽车的委托、结算手续,故理所当然应当认定委托修理方是梁*。而且,车辆定损理赔均由车主莫**办理也不能说明问题,想要保险公司赔钱,没有车主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也拿不到钱。车辆定损理赔均在莫**处与是谁委托修理不存在直接或必然的联系。车主和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控制人均可以成为维修车辆的委托人,所以,车辆定损理赔由莫**办理并不能证明众**公司知情并确认了莫**是委托修理方。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调解结论中明确“沪D号车的修理费、拖车费、浙A号的修理费、浙F号车的修理费由梁*承担100%,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可以看出沪D号车的修理责任人是梁*,至于修理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是梁*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而非保险公司理赔后委托修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众**公司当然认为梁*可以前来委托修理,至于以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众**公司还要配合梁*,不能仅凭莫**是车辆所有权人,就推定其为委托修理方。梁*使用其父亲梁*发的银行卡于2014年2月18日刷*支付1000元,众**公司也出具了结算单,并把车辆交还给了驾驶人梁*。时隔一年后,即2015年3月11日,众**公司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沪D车辆,有违常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莫**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拟证明:1、梁*在事发当天把案涉车辆拖到众**公司未办理任何委托修理手续,亦未有修理意思;2、2014年2月18日,并非梁*本人付款;3、众**公司从事发到后续从未与梁*联系过,而是与莫**联系的;4、众**公司从未将车辆交付给梁*。证人梁*出庭作证称,我帮莫**把车子开往上海,当时天气不好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让我签字,我再跟着拖车把车辆拖到4S店。当时天已经很晚了,大概晚上11点左右,4S店只有门卫没有工作人员,所以我就把车放在4S店后就走了,第二天就回了上海。之后4S店也没有跟我再联系。后来我问了我父亲和莫**,他们说按照正常的保险流程走。

本院查明

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众**公司认为,1、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仅与莫**是好友关系,而且梁*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事故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证人;2、梁*的证言不真实,其把车辆送到众**公司修理,众**公司当然要求梁*提供相关证件及材料;3、众**公司留有梁*的电话,但众**公司从未与莫**联系过,车辆拆解时梁*、保险公司人员和众**公司人员都在现场,莫**不在现场,亦未与众**公司结算。本院认为,证人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沪D机动车系由梁*送至众**公司修理。修理过程中,莫**并未出面与众**公司就车辆的修理、拆解等进行沟通。修理结束时,梁*的父亲梁*发于2014年2月18日在众**公司刷银行卡支付1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定梁*与众**公司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莫**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但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莫**与众**公司达成修理合意,亦无直接证据证明梁*将车辆

送至众美汽车公司时即告知系莫**委托其将车辆交付众美汽车公司修理及相关权利义务由莫**享有和承担,故莫**上诉称其系委托修理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莫**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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