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佳田**司平湖分公司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佳田**司平湖分公司与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430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30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用34307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为及时归还修理费显属欠理,原告请求归还修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佳田**司平湖分公司修理费2430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30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