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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海**有限公司与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苍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修理公司)诉被告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川修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海*修理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将福特车辆交由原告修理,经结算结欠修理费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海*修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海*修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郑**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海*修理公司起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修理公司与被告郑**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欠原告海*修理公司修理费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海*修理公司要求被告郑**予以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海**有限公司修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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