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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睦**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睦**限公司(以下简称睦川仪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收储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睦**公司向粮**公司组织的“改造完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项目地磅设备”招标活动投标,投标文件称其提供的赛多利斯模拟式汽车衡采用高阻等措施,整体防雷击、本身防雷击。同年8月15日,睦**公司与粮**公司签订《地磅采购合同》,约定:由睦**公司向粮**公司供应地磅二台,安装地点为粮**公司所属义桥、半*分公司工地现场,合同总价为432450元;投标书等文件为合同组成部分,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如在招投标书中无相应说明,则按我国有关部门颁布的最新的国家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得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投入正式运行后至少24个月;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对由于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凡设备在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设备试运转、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处理,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直至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投标人承担修理、调换、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买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处理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不间断的处理、修理,直至修复;由于买方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设备短缺、故障或损坏,由买方负责,但卖方保证及时给予补齐或修复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安装于义桥分公司的地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睦**公司在维修过程中于2013年8月1日更换称重显示仪表、8月6日更换传感器二只、8月9日更换传感器三只后完成修复工作,更换的零部件价值共计61187.50元。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14时至21时,良渚街道地区出现了强雷暴天气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睦**公司与粮食收储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处理,实行包修、包换。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地磅设备故障是否属于包修范围。首先,讼争合同约定投标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睦**公司在其投标书中称其提供的产品“采用高阻等措施,整体防雷击、本身防雷击”;其次,双方当事人对故障发生时间陈述不一,粮食收储公司主张设备故障发生在2013年7月31日上午,睦**公司未举证证明粮食收储公司报修时间在雷暴天气之后,睦**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案涉设备故障系因设备受到雷击引起。案涉设备故障发生在二年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故睦**公司以案涉设备故障系因设备受雷击引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包修范围为由,要求粮食收储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睦**公司负担。

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报修时间在雷暴天气之后及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设备故障系因设备受到雷击引起”与事实不符。对于报修时间,上诉人一直主张为2013年8月1日,系雷暴天气之后,被上诉人也一直以设备故障非因雷击造成损害,并未就报修时间提出否认。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设备损害前日鉴定合格的证书、当地气象证明及事发当天相关新闻报道,足以证明涉案地磅系事发当天遭遇雷击而损坏。而雷击应当属于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设备损坏发生在保修期限内,但造成其损坏的原因是雷击,所以依法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修责任,不属于保修范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支持诉讼请求,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反驳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一审认为涉案地磅不符合雷击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招投标约定,地磅只要符合良好的雷击性能即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证明、新闻报道等内容可知,事发当天设备安装地属于强雷暴天气,有关部门发布气象灾害雷电黄色预警,故事发当天的雷电强度已远远超出良好防雷标准要求,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在政府已经发布预警的前提下,为赶工不顾人员与设备安全,依旧正常作业,导致了具备防雷性能的地磅造成了原本可以避免的损害。综上,案涉地磅系遭雷击而损坏,已超越产品质保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修理费用63587.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粮食收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雷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被上诉人设备损害间的关联性,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二年,粮食收储公司在二审中明确系2013年8月1日发现设备损坏,结合睦**公司的维修记录可见,该损害系发生在质保期内。睦**公司主张设备损害系遭强雷击造成,首先,2013年7月31日的雷暴天气不必然导致设备遭受到雷击;其次,睦**公司的招投标书中注明其产品“整体防雷击,本身防雷击”,故案涉设备应当具备防雷击功能;第三,睦**公司主张其产品防雷击有强度限制并未有证据证明。综上,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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