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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中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中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将浙c宝马轿车放在原告处维修,后经结算并经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89000元,原告给予被告优惠20000元,共计车辆维修费1690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9日车辆出厂时支付50000元,在2013年9月16日支付80000元,结欠3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维修费欠款39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中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中镇将浙c宝马牌轿车放在原告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中镇向原告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黄中镇欠苍南县交**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叁万玖仟元整。后被告黄中镇未支付39000元修理费。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结欠原告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39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至今未支付修理费,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支付修理费39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黄中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县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黄中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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