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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侠诉被告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董**的浙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郑**出具欠条1份,载明“郑**欠张*修理费7000元,大写:柒扦圆整,保险公司赔付后归还浙F事故车”。浙F号车的承保保险**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据2014年5月20日杭州东**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8165180号维修费发票向浙F号车的所有人董**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汽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7000元,未举证原告具有相应的汽车修理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或车辆修理清单等,且浙F号车的维修费发票的开具单位系杭州东**限公司,原告修理浙F号车的事实及支付该车停车费、施救费的事实难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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