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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嘉善鸿**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嘉善鸿**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郑**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26日、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过联系,由被告将原告车牌号码为浙F的奇瑞汽车拖到被告厂里进行维修,当时约定维修费3500元。10天车维修好后,原告将车开回家,结果2天连杆螺丝脱落,曲轴损坏。原告又将车开到被告厂里进行第2次维修,这次被告免费维修,并提供给原告一辆汽车使用。11月7日车维修好后,被告让原告将车子开回家。结果之后又出现小问题,被告又给原告免费维修。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载明:“车牌号码浙F,维修类别发动机大修,出厂里程表示值241000公里,质量保证卡**: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91000公里。在托修单位严格执行走合期规定、合理使用、正常维护的情况下,出现的维修质量问题,凭此卡随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本厂负责包修,免返修工料费和工时费,在原维修类别期限内修竣交托修方。返修情况记录:发动机大修后,连杆螺丝脱落更换曲轴,螺丝脱落返修3次,保修5万公里,返修期间耽误一天200元,提供车的情况下无费用。钱已付清。”然后,原告将车开回家。12月1日原告又发现发动机底角螺丝一个松动,一个断掉,发动机耗油严重,又将车开到被告厂里去。螺丝问题解决掉了,但又发现漏机油,被告说要进配件材料,所以,又给原告加了机油,让原告将车开走。到12月7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被告以配件材料未到为由,拒绝维修。12月13日下午原告又开到被告处要求继续维修,但被告仍拒绝维修,发生争吵,经过魏**出所也未解决,后经过工商局处理,被告拒绝调解。现在车辆发动机仍然在耗机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汽车维修合同至奇瑞牌SQR7151A210汽车维修好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汽车维修合同至奇瑞牌SQR7151A210汽车维修好为止,如被告不能将车辆维修好,要求被告退还修车费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2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200元计算,共计64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退还修理费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宣判结束日止,每日按照2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善鸿**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车辆已经按照原告的意思修理完毕;2、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而且在维修期间被告方也提供了车辆给原告使用。理由:在维修过程中所有更换的东西原告都要求以其意见为主,有些无需换的东西原告坚持要换,到后期修理过程中原告都是盯着被告修理的,都是以原告的思路在修车,原告变成修理工了,被告只是提供了一个工人,车辆大修好以后一般都要磨合的,至于磨合得怎样也讲不清楚了,反正原告认为已经磨合了。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修理车辆是浙F。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三、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原件一份,证明这也是修车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承诺发动机大修后,连杆螺丝脱落更换曲轴,螺丝脱落返修3次,保修5万公里,返修期间耽误一天2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如果被告不写这段文字的话原告不同意支付修理费,后来被告方写了后原告付了3000元。原来讲好是3500元的,我方也同意钱已付清,因为原告也要求我方在纸上注明钱已付清。

四、浙商检2015司鉴2009号鉴定报告书一份(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车辆修好,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未到庭质证。

五、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嘉善鸿**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成立,在论理部分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奇瑞牌SQR7151A210小型轿车交付被告进行发动机大修。被告修理完毕交付原告后,因连杆螺丝脱落、更换曲轴、螺丝脱落返修三次,其中一次修理期间,被告提供汽车一辆供原告使用。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合格证载明:车牌号码为浙F,维修类别为发动机大修,出厂里程表示值为241000公里,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至291000公里,保修50000公里,返修期间耽误一天200元,提供车的情况下无费用,钱已付清。此后双方就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大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大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浙**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浙商检(2015)司鉴2009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车辆发动机油底壳存在明显渗漏油现象,系维修质量问题,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为此已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已支付涉案车辆发动机大修的维修费用3500元,被告认可已收取原告发动机大修的维修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车辆发动机大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质量违约赔偿损失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汽车发动机大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发动机大修存在维修质量问题,本院应以此为据确认涉案车辆发动机大修存在维修质量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原告已付的发动机大修维修费说法不一,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支付3500元修理费,则本院按照被告认可已收到的3000元修理费予以确认。发动机油底壳存在明显渗漏油现象,系维修质量问题,影响汽车行驶安全,未能达到发动机大修的维修目的,从减少报酬的角度,全额退还也不为过。被告应退还原告发动机大修维修费3000元。2、原告主张的质量违约赔偿损失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原告出具的合格证载明:返修期间耽误一天200元,提供车的情况下无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以前修理、三次返修及以后修理需要的时间,酌情确定原告因维修质量问题耽误的天数为14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合计损失为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宣判结束日止按照每日2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修理费35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宣判结束日止按照每日2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其中退还修理费3000元和赔偿损失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善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修理费3000元;

二、被告嘉善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由原告刘**负担104元,被告嘉善鸿**限公司负担10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嘉善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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