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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解**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解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男、钱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建*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31000元,催讨不着,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修理费31000元。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所欠的修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解**给付原告吴**修理费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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