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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友**限公司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友**限公司为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鲁洪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修理破碎锤,被告欠付原告修理费23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11500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1500元。若超期未还按0.1%天计付违约金。原告已经完成修理工作,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修理费2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修理费23000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违约金1897.5元及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最后付款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0.1%天计付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修理费23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11500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另11500元,若逾期未付,则按每天0.1%计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修理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友**限公司修理费23000元,并支付其中115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至的违约金,支付23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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