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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姚*修理车辆,被告未支付修理费。2012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修理费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修理费15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结欠修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修理费15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姚*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尚欠修理费85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修理费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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