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沈**、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为与被告沈**、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5年1月2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代理审判员沙鋆、人民陪审员陆**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担任审判长。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追加被告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沈**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的轿车因交通事故被送至原告顾**所经营的湖州市**修配厂修理,共发生修理费人民币81464.75元,被告一直未支该款项,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81464.75元。2、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沈**虽然是浙E轿车的车主,但不是自己去修理的,也不知道自己的车子有没有拿到原告处去修理。

被告沈**未作答辩。

原告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材料工时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各一份,证明:浙E轿车在原告处进行了修理,并且发生了81464.75元的修理费及修理费的明细。

2、中国平安财产**司南浔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浙E轿车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并将赔款划给被告沈佳杰。

3、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修理的费用为81464.75元。

被告沈**第一次开庭认为自己对事实不清楚,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沈**、沈**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17时,被告沈**驾驶被告沈**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E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经中国平**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后,被告沈**将车辆送至原告经营的湖州市**修配厂修理,修理后被告沈**并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将浙E轿车送至原告处修理,与原告构成修理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沈**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支付修理款的义务。被告沈*英系浙E轿车的车主,对该轿车享有实际利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1464.75元;

二、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7元,由被告沈**、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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