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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前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在安吉县递铺镇维修挖机,当时被告因资金困难欠下原告费用2000元,平时被告和原告也一直保持着联系。2012年9月,被告再次维修时,原告让被告还有老款2000元一块支付,被告推工地工程没有结算,到年底一定全部结清,这样新欠款5200元加上老款2000元共计72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年底被告一推再推,之后被告也不再叫原告送配件及维修,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配件及维修费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前香答辩称,原告只为被告维修挖机一次,被告总欠原告5000元,后已支付3000元,还欠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在2个月后被告已将2000元给原告了,现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维修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进口柴油泵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维修挖机,配件及维修费为5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2000元。2012年9月,被告又到原告处维修挖机,配件及维修费为5200元,两次被告总欠原告维修款7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中间处“张**”的签名系其所签,但销货清单下方“张**”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当庭申请对销货清单最下方“张**”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下方“张**”的签名与被告张**认可的在销货清单中间处“张**”的签名及本案庭审笔录、其他诉讼材料中的签名书写习惯一致,被告虽当庭提起启动鉴定程序,然,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鉴定所需的对比材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诉讼权利滥用,引起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诉讼迟延之嫌,故本院推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成立。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维修挖机,被告应付配件及维修费5000元,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尚欠2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去原告处维修挖机,被告应付配件及维修费5200元,被告未付。为此,被告在原销货清单下方注明维修费为7200元(5200+2000),同时注明销货清单原注明内容作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维修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为被告完成修理劳动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维修及配件费,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结欠原告的款项已付清及原告欠其进口柴油泵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王**配件及维修费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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