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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修理厂与新昌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昌**修理厂(以下简称广源汽修厂)与被告新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源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广**修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汽车修理业务。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7063元,有对账单为凭。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已无资金可支付,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7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广**修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706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已支付修理费的举证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修理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昌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昌县广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170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新**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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