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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吕**、黄**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吕**、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徐**,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3年2月,被告黄**驾驶被告吕**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由被告吕**将事故车辆拖至原告处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5000元,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13年3月12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黄**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700元,余款203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维修费,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吕**、黄**向原告徐**支付车辆修理费20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黄**原系夫妻关系,但发生本案诉争纠纷时已经离婚,D36C00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是由其交于原告处修理,但原告未经其同意就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黄**,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另外,对于被告黄**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25000元修理费用也并不认可,认为实际修理费用为20300元,且因被告黄**已经支付4700元,所以尚欠修理费为15600元。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2日,被告黄**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浙D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的修理费为25000元,扣除被告黄**已付的修理费4700元,尚欠原告修理费20300元。被告吕**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修理费用应为20300元,扣去被告黄**已支付的4700元,尚欠原告修理费15600元。

2、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证明浙D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定损额为20300元。被告吕**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新昌县七星街道远驰汽修厂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吕**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4、新昌**修理厂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浙D号宝马牌小型客车于新昌**修理厂维修,以及载明更换的各类材料名称、维修项目名称并总计维修金额为25000元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浙D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证据3经被告吕*红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明确,来源与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1经被告吕*红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仅对借条中20300元修理费用予以认可,但该借条载明的修理费金额与证据4、5所反映的修理项目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保险公司在本案诉争车辆出险后出具的定损单,与本案属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5,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在原告与被告吕**间具有结算凭证的证明作用,被告吕**为定作人,在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吕**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将浙D号宝马牌小型客车交付给被告黄**,是原告违约在先,拒绝支付修理费。而原告主张其不知二被告已经离婚,认为被告黄**将已经修好的车辆提走的行为系受被告吕**委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吕**与被告黄**原系夫妻关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维修后的D36C00号宝马牌小型客车交付给被告黄**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吕**另外提出实际修理费用只有20300元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黄**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可视为该修理费用的确认和自愿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吕**、黄**向原告徐**支付剩余车辆修理费2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吕**、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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