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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国琴与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为与被告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国琴起诉称,被告郑**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7月13日,被告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在G60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后原告按约修理完毕,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修理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支付修理费173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73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边国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3日,浙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系浙G号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3、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4、修理费、材料费发票1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修理费为17000元的事实;

5、欠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73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郑**在2014年3月27日支付原告修理费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施救费为73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郑**支付原告修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边国琴与被告郑**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7300元,被告郑**已支付10000元,尚欠73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对剩余7300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边国琴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73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支付原告边国琴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3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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