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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边海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边*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的工程车常年由原告修理,现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边*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经归还过部分货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询问,原告补充陈述为:自从200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其中去年年底开始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多次表示要付给原告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

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原告于去年曾通过电话催讨过欠款,且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剩余的欠款会归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该份欠条由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债权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

因被告主张其曾归还了原告部分欠款,故本院告知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0日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逾期仍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边*均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修理费10,000元。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修理费。遂成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边*均之间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边*均作为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理应及时其在欠条中所确认的修理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曾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边*均亦认可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对该笔欠款予以承认并同意履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边*均应支付原告陈**修理费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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